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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医疗法(草案)全文

兽医医疗法(草案)全文

兽医医疗法(草案)攸关所有饲主及所有毛孩子的权益保障。

大家应该多多参与意见。先将草案内容公布出来。

以下是立法意见的问卷下载处:http://homepage.ntu.edu.tw/~r98629017/questionnaire.doc

填妥请邮寄至: r98629017@ntu.edu.tw

如需详细草案内容:http‭://‬www.vm.ntu.edu.tw/DVM/download/id.pdf

草案内容有一些其实我在几年前的文章中已经提过了(「医」「病」之间—如何选择理想的兽医http://www.wretch.cc/blog/karenlu00/11826394),如今很高兴看到兽医医疗法草案中都有明确的列出来。这个医疗法草案其实对于整个台湾动物医疗环境将会产生很大的质量上的改变。其实很担心会像宠物食品卫生管理法一样静静地躺在行政院院会里。据悉兽医师法也将修正,应该是增加列入专科医师制以及医师再进修制。

我会找个时间将我对于这些条文的看法来与大家分享。

乐狗.千金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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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前言:
‭ ‬台湾现行的中华民国兽医师法内容,包含兽医资格取得、兽医执业与执照考核、兽医医疗机构管理以及兽医师公会办法。然而,该法律在兽医对动物的医疗行为上缺乏明确定义,也没有精确的兽医师职责与医疗业务规范。在缺乏明确指示之下,兽医师、执法者与社稷大众将无所是从,或者感到模棱两可。如此便可能在兽医进行医疗行为过程中与结果上造成认知不同,导致冲突。对兽医师的缺点便会减少收入、社会地位低下、专业不足以被认同,并易造成医疗纠纷。
‭ ‬已开发国家包括美国及日本在内,皆有订立兽医医疗法,明确解释兽医对动物进行医疗服务的准则。举凡兽医诊所开设与管理、医疗设备的装置、兽医医疗广告、兽医技术养成、用药方法,以及公共卫生等,皆有制定。另一方面,美国与日本兽医师法内,对兽医师专业的提升、兽医师执照认证、专科医师认证、继续教育的接受,以及评鉴委员会的设置等,也有纳入法条中说明。美国与日本的兽医师法与兽医依疗法架构在不同的用途上,而且各别内容完整,解释也相当精确。这样的优点在于,让美国与日本兽医师执业时,减少滞碍难行的情况,对于医疗行为也有所依据而可减少医疗纠纷,并且可以加强兽医专业、提升兽医师社会地位、并带来收入。除此之外,亦让兽医与法律人员、社会大众在法源上有较多正确的准则可依循。

立法近况:
‭ ‬现有中华民国兽医医疗法草案之订定,此草案乃由兽医界人士为主体所组成之立法委员会,针对美、日等先进国家立法精神,再佐以我国社会现况进行设计与撰写,内容尚有包括兽医医疗法人设置办法。目前法条内容多以伴侣动物做设计,未来亦会逐渐修订新增其它动物相关规定。现已在民国九十九年底,分别针对一、兽医医疗服务从事人员,二、兽医医疗规范执行人员,三、使用兽医医疗服务之普罗大众,进行过三次研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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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兽医医疗业务之健全发展,提升 动物医疗品质,保护动物之健康与福 祉,特订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之兽医医疗业务范围,涵括对人类之外的所有之动物所施予之医疗行为。

第三条
本法所称之动物医疗机构,系指供兽医师执行动物医疗行为之机构,涵括政府 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 之公立动物医疗机构,兽医师或兽医医 疗法人所设立之私立动物医疗机构。

第四条
本法所称兽医医疗法人,系指以从事兽 医医疗事业办理动物医疗机构为目的, 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社团或财团法人。

第五条
本法所称兽医教学医院,系指其教学、 研究、训练设施,经依本法评鉴可供兽 医师之训练及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动物医疗机构。

第六条
本法所称兽医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 媒体或其他方法,宣传兽医医疗业务, 以达招徕动物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第七条
本法所称饲主,系指该动物之所有人、 法人或主管机关。

第八条
本法所称之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 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二章 动物医疗机构:
第九条
动物医疗机构之类别与各类别动物医疗 机构应设置之服务设施、人员、诊疗科 别设置条件及安全设施等之设置标准与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动物医疗机构之设立或扩充,应经主管 机关许可后,始得依建筑法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执照。 前项动物医疗机构设立或扩充之许可, 其申请人之资格、审查程序及基准、限 制条件、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动物医疗机构之开业,应向所在地直 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 记,经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其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开业申请,其申请人之资格、申请程序、应检具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之事 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动物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变更,应 以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 准者为限;其名称使用、变更原则,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非动物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动物医疗 机构或类似动物医疗机构之名称。

第十三条
动物医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 时间及其他有关诊疗事项揭示于明显处所。

第十四条
动物医疗机构应置负责兽医师一人, 对其机构兽医医疗业务,负督导责任。 私立动物医疗机构,并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兽医师。 负责兽医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兽医师代理。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 者,应由被代理兽医师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十五条
动物医疗机构歇业、停业时,应于事实 发生后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动物医疗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及开业之规定。 动物医疗机构复业时,准用关于开业之规定。

第十六条
动物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 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动物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开给 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之收据。 动物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

第十七条
动物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 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 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医疗收费、医疗作业、卫生安全、诊疗纪录 等之检查及资料蒐集。

第十八条
于重大动物疫情或灾害发生时,动物医 疗机构应遵从主管机关指挥、派遣,提供动物医疗服务及协助办理公共卫生, 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动物医疗机构依前项规定提供服务或协 助所生之费用或损失,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偿。

第 三 章 兽医医疗法人:
第十九条
私立动物医疗机构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一定规模以上者,应改以兽医医疗法人型态设立。非兽医医疗法人,不得使用兽医医疗法人或类似之名称。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法人,非依本法规定,不得设 立;其组织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民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兽医医疗法人得设立各类别之动物医疗机构。其设立之家数及规模,得为必要之限制。前项设立家数及规模之限制,由中央 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兽医医疗法人应有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所必要之财产。
前项所称必要之财产,依其设立之规 模与运用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兽医医疗法人,应设董事会,置董事长 一人,并以董事长为法人之代表人。 兽医医疗法人,对于董事会与监察人之组织与职权、董事、董事长与监察人之遴选资格、选聘与解聘程序、会议召开与决议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应订立 章则,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兽医医疗法人应建立会计制度,采历 年制及权责发生制,其财务收支具合 法凭证,设置必要之会计纪录,符合 公认之会计处理准则,并应保存之。 兽医医疗法人应于年度终了五个月 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经董事会通 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前项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兽医医疗法人除适用前述规定外;其会计制度,并应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兽医医疗法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 兽医医疗法人对于前项之命令或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
医疗法人办理不善、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予以纠正、限期整顿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兽医医疗业务、命其停业或废止其许可。

第四章 兽医医疗业务:
第二十六条
动物医疗机构应督导所属兽医师,依法规规定,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动物医疗机构于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 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兽医师 值班,以照顾重症之住院动物。

第二十八条
动物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品质管理制度,并检讨评估。为提升动物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品质, 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就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或医疗仪器,规定其适应症、操作人员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动物医疗机构实施手术或麻醉,应向饲主说明手术或麻醉原因、可能发生之并发症或危及险手术成功率,并经 其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 书,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 此限。 前项同意书之签具,饲主为未成年人或无法亲自签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 第一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动物医疗机构实施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侵入性检查或治疗,应向饲主说明,并经其同意,签具同意书后,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书之签具,饲主为未成年人 或无法亲自签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

第三十一条
动物医疗机构对采取之组织检体或手 术切取之器官,除经饲主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同意外, 应送请病理检查,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评估, 并将结果告知饲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亲属或关系人。

第三十二条
动物医疗机构对于诊治动物之饲主交付 药剂时,应于容器或包装上载明动物种别、动物唤名、动物性别、药名、数量、用法、作用或适应症、医疗机构名称、地点与电话、主治兽医师姓名及调 剂年、月、日。

第三十三条
动物医疗机构应建立清晰、详实、完整 之病历。 前项所称病历,应包括下列各款之资 料: 一、兽医师依兽医师法执行业务所制作
之病历。 二、各项检查、检验报告资料。 医院对于病历,应制作各项索引,以利 查考。

第三十四条
动物医疗机构应督导其所属兽医师于执 行业务时,亲自记载病历或制作纪录, 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或纪录如有增删,应于增删处 签名或盖章及注明年、月、日;删改部分,应以画线去除,不得涂毁。 医嘱应于病历载明或以书面为之。但情 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方式为之,并于 二十四小时内完成书面纪录。

第三十五条
动物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 存之病历,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其 资格条件与制作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 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动物医疗机构之病历,应指定适当场所 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五年。 动物医疗机构因故未能继续开业,其病 历应交由承接者依规定保存;无承接者 时,饲主或其代理人得要求医疗机构交 付病历;其余病历应继续保存三个月以 上,始得销毁。 动物医疗机构对于逾保存期限得销毁之 病历,其销毁方式应确保病历内容无泄 漏之虞。

第三十七条
动物医疗机构应依其诊治动物之饲主要 求,提供病历复制本,必要时提供中文 病历摘要,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其所需费用,由饲主负担。

第三十八条
动物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动物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漏。

第三十九条
动物医疗机构因限于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无法确定动物之病因或提供 完整治疗时,应建议饲主转诊。但病急动物应先予适当之急救,始可转诊。 前项转诊,应填具转诊病历摘要交予饲主,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四十条
动物医疗机构诊治动物时,得依需要, 并经饲主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商洽原诊治之动物医 疗机构,提供病历复制本或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其所需费用,由饲 主负担。

第四十一条
动物医疗机构得应出院动物饲主之要 求,为其安排适当之动物医疗场所及人 员,继续追踪照顾。 动物医疗机构对尚未治愈而要求出院之 动物,得要求饲主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动物经诊治并依医嘱通知可出院时,饲 主应即办理出院或转院。

第四十二条
动物医疗机构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 其诊治之动物,不得拒绝开给诊断书。

第四十三条
动物医疗机构对于受虐或可疑为受虐动物,应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动物医疗机构应接受政府委托,协助办 理动物疫情调查与防治、公共卫生、继续教育、在职训练、灾害及急难救助、 动物社会福利等有关动物医疗服务事宜。

第四十五条
动物医疗机构诊治动物时,应向饲主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告知动物之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

第四十六条
动物医疗机构及兽医人员因执行业务致生损害于动物,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动物医疗机构不得为动物医疗广告

第四十八条
动物医疗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
二、内容虚伪、夸张、歪曲事实或有伤风化。
三、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四十九条
广告内容暗示或影射动物医疗业务 者,视为动物医疗广告。 动物医学新知或研究报告之发表、动物保健教育、学术性刊物,未涉及招徕兽医医疗业务者,不视为动物医疗广告。

第五章 兽医教学医院:
第五十条
为提高动物医疗水准,动物医疗机构得申请评鉴为兽医教学医院。

第五十一条
兽医教学医院之评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期办理。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兽医教学医院评鉴结 果,以书面通知申请评鉴医院,并将评鉴合格之兽医教学医院名单及其资格有 效期间等有关事项公告之。

第五十二条
兽医教学医院应拟具训练计画,办理 兽医师训练及继续教育,并接受兽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 前项办理兽医师训练及接受兽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人数, 应依核定训练容量为之。

第五十三条
兽医教学医院应按年编列研究发展及 人才培训经费,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于年度医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

第七章 兽医医事审议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兽医医事审议委员 会,其任务如下:
一 、动物医疗制度改进
二、动物医疗技术审议
三、接受司法或检查机关之委托鉴定
四、兽医师教育制度研究与改进
五 、兽医医德促进
六、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动物医疗机构设立或扩充之审议。
七、其他有关兽医医事之审议。
前项兽医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 等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置兽医 医事审议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动物医疗机构设立或扩充之审 议。
二、动物医疗收费标准之审议。
三、动物医疗争议之调处。
四、兽医医德之促进。
五、其他有关兽医医事之审议。 前项兽医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 议等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前二条之兽医医事审议委员会委员, 应就不具民意代表、兽医医疗法人代表身分之兽医医事、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 一。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 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经予警告处 分,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 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 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 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 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 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规定所 定之设置标准。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规 定所定之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并 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处一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规定所定之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五 千元以上十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五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 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 十八条规定。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 第二项规定所定 之办法。
医疗广告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并由中央主管机关吊销其负责兽医师之兽医师证书一年:
一、内容虚伪、夸张、歪曲事实或有伤风化。
二、一年内已受处罚三次。

第六十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医疗广告者, 处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以上十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 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依第五十八条、或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外, 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六十二条
动物医疗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 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 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就违反规定之诊疗科别、服务项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门诊、住院业务,处一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属医疗业务管理之明显疏失,致造成动物伤亡者。
二、明知与事实不符而记载病历或出具诊断书。
三、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不得执行之医疗行为。
四、使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使用之药物。
五、容留违反兽医师法规定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
六、从事有危害动物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七、超收动物医疗费用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饲主。

第六十三条
动物医疗机构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动物医疗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兽医师于一年内不得在原址或其他处所申请设立动物医疗机 构。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吊销其负责兽医师之兽医师证书二年。

第六十六条
兽医医疗法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五万 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连续 处罚之。

第六十七条
兽医医疗法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 并得连续处罚之。 医疗法人有应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者,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应申请登记之义务人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并限期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前项情形,应申请登记之义务人为数人时,应全体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兽医医疗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未依其设立计画书设立动物医疗机构,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其设立计画变更者,亦同。

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私立动物医疗机构,处罚其负责兽医师。

第七十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十一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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