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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醫療法(草案)全文

獸醫醫療法(草案)全文

獸醫醫療法(草案)攸關所有飼主及所有毛孩子的權益保障。

大家應該多多參與意見。先將草案內容公佈出來。

以下是立法意見的問卷下載處:http://homepage.ntu.edu.tw/~r98629017/questionnaire.doc

填妥請郵寄至: r98629017@ntu.edu.tw

如需詳細草案內容:http‭://‬www.vm.ntu.edu.tw/DVM/download/id.pdf

草案內容有一些其實我在幾年前的文章中已經提過了(「醫」「病」之間—如何選擇理想的獸醫http://www.wretch.cc/blog/karenlu00/11826394),如今很高興看到獸醫醫療法草案中都有明確的列出來。這個醫療法草案其實對於整個台灣動物醫療環境將會產生很大的質量上的改變。其實很擔心會像寵物食品衛生管理法一樣靜靜地躺在行政院院會裡。據悉獸醫師法也將修正,應該是增加列入專科醫師制以及醫師再進修制。

我會找個時間將我對於這些條文的看法來與大家分享。

樂狗.千金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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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前言:
‭ ‬台灣現行的中華民國獸醫師法內容,包含獸醫資格取得、獸醫執業與執照考核、獸醫醫療機構管理以及獸醫師公會辦法。然而,該法律在獸醫對動物的醫療行為上缺乏明確定義,也沒有精確的獸醫師職責與醫療業務規範。在缺乏明確指示之下,獸醫師、執法者與社稷大眾將無所是從,或者感到模稜兩可。如此便可能在獸醫進行醫療行為過程中與結果上造成認知不同,導致衝突。對獸醫師的缺點便會減少收入、社會地位低下、專業不足以被認同,並易造成醫療糾紛。
‭ ‬已開發國家包括美國及日本在內,皆有訂立獸醫醫療法,明確解釋獸醫對動物進行醫療服務的準則。舉凡獸醫診所開設與管理、醫療設備的裝置、獸醫醫療廣告、獸醫技術養成、用藥方法,以及公共衛生等,皆有制定。另一方面,美國與日本獸醫師法內,對獸醫師專業的提升、獸醫師執照認證、專科醫師認證、繼續教育的接受,以及評鑑委員會的設置等,也有納入法條中說明。美國與日本的獸醫師法與獸醫依療法架構在不同的用途上,而且各別內容完整,解釋也相當精確。這樣的優點在於,讓美國與日本獸醫師執業時,減少滯礙難行的情況,對於醫療行為也有所依據而可減少醫療糾紛,並且可以加強獸醫專業、提升獸醫師社會地位、並帶來收入。除此之外,亦讓獸醫與法律人員、社會大眾在法源上有較多正確的準則可依循。

立法近況:
‭ ‬現有中華民國獸醫醫療法草案之訂定,此草案乃由獸醫界人士為主體所組成之立法委員會,針對美、日等先進國家立法精神,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進行設計與撰寫,內容尚有包括獸醫醫療法人設置辦法。目前法條內容多以伴侶動物做設計,未來亦會逐漸修訂新增其它動物相關規定。現已在民國九十九年底,分別針對一、獸醫醫療服務從事人員,二、獸醫醫療規範執行人員,三、使用獸醫醫療服務之普羅大眾,進行過三次研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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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獸醫醫療業務之健全發展,提升 動物醫療品質,保護動物之健康與福 祉,特訂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獸醫醫療業務範圍,涵括對人類之外的所有之動物所施予之醫療行為。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動物醫療機構,係指供獸醫師執行動物醫療行為之機構,涵括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 之公立動物醫療機構,獸醫師或獸醫醫 療法人所設立之私立動物醫療機構。

第四條
本法所稱獸醫醫療法人,係指以從事獸 醫醫療事業辦理動物醫療機構為目的,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社團或財團法人。

第五條
本法所稱獸醫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 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獸 醫師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動物醫療機構。

第六條
本法所稱獸醫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獸醫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動物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七條
本法所稱飼主,係指該動物之所有人、 法人或主管機關。

第八條
本法所稱之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 動物醫療機構:
第九條
動物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別動物醫療 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診療科 別設置條件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標準與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動物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動物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許可, 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 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動物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 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動物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 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動物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動物醫療 機構或類似動物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十三條
動物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 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十四條
動物醫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獸醫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動物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 負責獸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獸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 者,應由被代理獸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十五條
動物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 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動物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動物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第十六條
動物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動物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 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動物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十七條
動物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 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 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 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十八條
於重大動物疫情或災害發生時,動物醫 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動物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 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第 三 章 獸醫醫療法人:
第十九條
私立動物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獸醫醫療法人型態設立。非獸醫醫療法人,不得使用獸醫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條
獸醫醫療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 立;其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獸醫醫療法人得設立各類別之動物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獸醫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 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獸醫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 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獸醫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 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四條
獸醫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 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 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 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獸醫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獸醫醫療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獸醫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獸醫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五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獸醫醫療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第四章 獸醫醫療業務:
第二十六條
動物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獸醫師,依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第二十七條
動物醫療機構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 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獸醫師 值班,以照顧重症之住院動物。

第二十八條
動物醫療機構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為提升動物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品質,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二十九條
動物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或麻醉,應向飼主說明手術或麻醉原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危及險手術成功率,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 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飼主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動物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飼主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飼主為未成年人 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三十一條
動物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 術切取之器官,除經飼主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外, 應送請病理檢查,且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並將結果告知飼主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第三十二條
動物醫療機構對於診治動物之飼主交付 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動物種別、動物喚名、動物性別、藥名、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醫療機構名稱、地點與電話、主治獸醫師姓名及調 劑年、月、日。

第三十三條
動物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 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 料: 一、獸醫師依獸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
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以利 查考。

第三十四條
動物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獸醫師於執 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 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 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第三十五條
動物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 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 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動物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 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五年。 動物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 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 時,飼主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 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三個月以 上,始得銷燬。 動物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 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 漏之虞。

第三十七條
動物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動物之飼主要 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 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第三十八條
動物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動物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第三十九條
動物醫療機構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動物之病因或提供 完整治療時,應建議飼主轉診。但病急動物應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飼主,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四十條
動物醫療機構診治動物時,得依需要, 並經飼主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原診治之動物醫 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其所需費用,由飼 主負擔。

第四十一條
動物醫療機構得應出院動物飼主之要 求,為其安排適當之動物醫療場所及人 員,繼續追蹤照顧。 動物醫療機構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 動物,得要求飼主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動物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飼 主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第四十二條
動物醫療機構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 其診治之動物,不得拒絕開給診斷書。

第四十三條
動物醫療機構對於受虐或可疑為受虐動物,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動物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 理動物疫情調查與防治、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及急難救助、 動物社會福利等有關動物醫療服務事宜。

第四十五條
動物醫療機構診治動物時,應向飼主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動物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四十六條
動物醫療機構及獸醫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動物,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非動物醫療機構不得為動物醫療廣告

第四十八條
動物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四十九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動物醫療業務 者,視為動物醫療廣告。 動物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動物保健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獸醫醫療業務者,不視為動物醫療廣告。

第五章 獸醫教學醫院:
第五十條
為提高動物醫療水準,動物醫療機構得申請評鑑為獸醫教學醫院。

第五十一條
獸醫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獸醫教學醫院評鑑結 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獸醫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 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第五十二條
獸醫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 獸醫師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獸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獸醫師訓練及接受獸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 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第五十三條
獸醫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 人才培訓經費,其所佔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第七章 獸醫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獸醫醫事審議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
一 、動物醫療制度改進
二、動物醫療技術審議
三、接受司法或檢查機關之委託鑑定
四、獸醫師教育制度研究與改進
五 、獸醫醫德促進
六、一定規模以上大型動物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七、其他有關獸醫醫事之審議。
前項獸醫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 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獸醫 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動物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 議。
二、動物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動物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獸醫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獸醫醫事之審議。 前項獸醫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 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前二條之獸醫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 應就不具民意代表、獸醫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獸醫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 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所 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 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 千元以上十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 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獸醫師之獸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十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外,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六十二條
動物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動物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獸醫師法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危害動物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動物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飼主。

第六十三條
動物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六十四條
動物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獸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動物醫療機 構。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責獸醫師之獸醫師證書二年。

第六十六條
獸醫醫療法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 處罰之。

第六十七條
獸醫醫療法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獸醫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動物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

第六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動物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獸醫師。

第七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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